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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美玉与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再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咸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源,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伍盘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刘美玉与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伍盘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政管理一案,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刘美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伍盘清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美玉的撤回起诉申请和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刘美玉撤回起诉;三、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刘美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