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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鲍明源、张宁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鲍明源,张宁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44-2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代表人:陈建军。被执行人:鲍明源,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宁莲,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鲍明源、张宁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鲍明源、张宁莲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鲍明源名下位于海曙区的房产已被本院司法拍卖,以xxxx元的最高价成交,扣除本案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受偿xxxx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有债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3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