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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阮明哲与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阮明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明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东旭,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与被上诉人阮明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夏威夷假日大酒店诉求:依法确认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和阮明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卫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后,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威夷假日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阮明哲的委托代理人阮东旭、赵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阮明哲经招聘到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为阮明哲办理了工作牌、出入证,并通过62299111300086****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向阮明哲发放工资。2014年7月21日,阮明哲在单位检修空调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无法正常上班。双方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认为,夏威夷假日大酒店虽未与阮明哲签订劳动合同,但阮明哲提供有工作证、工资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卫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与阮明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阮明哲虽然提交了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工程部的工作牌和出入证,但其真实性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不予认可;另外,阮明哲并非夏威夷假日大酒店的员工,没有为其办理过工资卡,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阮明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1995)12号文有关规定,阮明哲与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夏威夷假日大酒店通过阮明哲的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卫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阮明哲与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阮明哲在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阮明哲提供的其在夏威夷假日大酒店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资卡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威夷假日大酒店主张阮明哲提交的工作牌和出入证不真实,没有为其办理过工资卡,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提起诉讼,平卫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夏威夷假日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将导致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无法执行,对此,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阮明哲与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夏威夷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