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945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被告刘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许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