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敏与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9号508室。法定代表人刘玉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敏。上诉人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虽然《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认为该规定仅是指不动产产权产生的纠纷,本案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产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房产在烟台市牟平区,故合同履行地在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