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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候兆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石公路3.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础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玉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丽、被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就“力旺繁荣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签署《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预拌混凝土并送至施工现场。2012年11月15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的吉AC19**号商混运输车满载商混进入场内通往施工现场的施工道路上,在施工道路上行驶过程中56号车司机误将该车偏离宽敞的施工道路陷入非施工道路之中。事发当时,原告聘用的铲车司机刘福刚在办公室休息时被56号车司机叫去帮助拽车。当时,铲车在办公室门前放着,刘福刚将铲车开到事发地,用铲车尾部面向56号车的前部。56号车司机没有将钢丝绳绑在56号车的牵引钩上,而是钩在56号车水箱前的钣金上,钣金受不住巨大的力量致使钢丝绳脱钩砸到刘福刚的前眉,致使其严重受伤。刘福刚受伤后,原告立即把他送到吉大医院,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出面处理,但被告迟迟没有回复,原告给予了刘福刚资金支持和人文关怀,为了减少隐患,原告及时与刘福刚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向刘福刚支付赔偿金五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不予回应,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31007.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保证被告运输混凝土的施工道路坚实、畅通,而被告没有做到,致使被告车辆陷入泥泞的道路中,原告有义务将该车拖出安全地带,所以,原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是雇主,应对受雇佣人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负责,且受雇人员没有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就盲目拖拽,致使自己受伤,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事发工地的基础建设工程,为清除施工过程中的余土,原告聘用案外人刘福刚自带推土机随时清理工地余土,原告支付刘福刚台班费。该工地为二十四小时开工,刘福刚需随时待命清土。2012年11月15日夜里,被告依原、被告达成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给原告的工地送混凝土,被告的56号运输车(吉AC19**)陷在原告的工地内,为救援该被陷车辆,刘福刚驾驶铲车牵引被困车辆,但因牵引绳未拴在被困车辆的牵引钩上,而是拴在了被陷车辆的前横梁上,横梁被拉断导致牵引钩击伤刘福刚头部,之后刘福刚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20天,门诊费1445.95元、急救费用204.5元、住院费63487.6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刘福刚出院当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购买西药4000余元亦由原告全部支付。刘福刚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骨)、颅底骨折、气颅症、双眼挫伤、双侧眶壁骨骨折、外伤性散瞳症、挫伤性视神经病变、鼻骨骨折、多发额面骨骨折、面部裂伤。刘福刚出院时并未痊愈,尚有伤情需在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8月6日,刘福刚收到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费用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刘福刚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的内容如下:1、原告已支付刘福刚81007.25元;2、原告一次性赔偿刘福刚误工费等全部应赔偿费用5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贺桂堂、周成、凌凤山、冷冬证人证言、《购销合同》、现场照片、平面图、受害人刘福刚书写的事实经过、《赔偿协议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票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伤者刘福刚系自带设备到原告工地推土,并按工作时长领取台班费,刘福刚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刘福刚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向原告工地的基础桩运送、浇筑混凝土属于履行原、被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也属于原告的工地施工的一部分,因此刘福刚的帮工目的是为了使施工顺利进行,使被陷车辆能继续运送混凝土,因此对于刘福刚来说,原、被告皆为被帮工人,而原、被告争议的施工道路是否坚实(即原告是否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被告的车辆是否偏离非施工道路等因素仅是划分原、被告内部责任比例的因素,不影响刘福刚对原、被告帮工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刘福刚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皆为被帮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福刚有权同时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或只向其中的一方主张权利,本案的情况是刘福刚先行要求原告承担了赔偿义务,原告进行了实际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数额应当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刘福刚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道路情况引起的车辆事故,而是直接由于牵引绳拴绑位置错误导致的人身损害,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应确认为“牵引绳拴绑位置错误”,而非“施工道路不坚实”,因此应确定是哪方当事人在现场拴绑牵引绳,即确定侵权行为人。原告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时多次强调牵引钩系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拴绑的,被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对原告强调的该项事实未进行抗辩,且原告雇佣的司机出庭作证回答“牵引钩是谁拴绑”时称“我们都伸手了”,因此本院认定牵引钩系被告拴绑,即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刘福刚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抢救时的门诊费1445.95元、急救费用204.5元、住院费63487.6元有票据、住院病例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刘福刚出院当天的门诊挂号费1元、门诊西药费4200.7元虽无医嘱、医生处方等其他医疗资料佐证西药的类别、品名、剂量等,但该费用发生在出院当天,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刘福刚尚有疾病需继续治疗,因此刘福刚出院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开药符合出院医嘱,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福刚出院后不需要药物治疗、无须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药费的正当性、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二道区民营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净月开发区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合计金额1万余元,无医师签章、无病例诊断,无法判定与刘福刚伤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与刘福刚协商一次性赔偿其他损失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但原告仅能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刘福刚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当年(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诉讼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可追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资料证明刘福刚的误工期限,因此本院只能按现有证据确认刘福刚住院的20天为误工期,可参照建筑行业月工资2214.92元计算,即2214.92元*20/30=1476.61元;3、护理费:除住院医嘱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福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因此护理期限只能按住院20天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每月2235.17元,即2235.17元*20/30=1490元;对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能确认。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73306.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玉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3306.3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286元,由被告负担1634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