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庆益与万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益,万玉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赵庆益,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玉华,男,生于1982年1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庆益诉被告万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中宁县红宝农贸市场的二楼护栏及楼梯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如期将工程制作完毕。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对于下剩的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890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下剩的73000元,被告不予支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0%,如若支付不上,其自愿让赵某将所有的宁EH76**号轿车暂扣抵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均推托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玉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计划于2015年年底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万玉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庆益工程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万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