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洪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赵洪山,汤翠兰,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被告赵洪山,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汪永志,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汤翠兰,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诉被告赵洪山、汤翠兰、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其与被告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741元,两项费用合计76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