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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谢某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阳县。被告人肖丕姣,曾用名肖倍加,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无业,住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九文,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半文盲,无业,住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6日。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和黄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扒窃后,由袁驾驶一辆小轿车(粤SXXX**)搭载其余人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市场旁伺机作案。后袁九文在车上等候接应,张某甲五人进入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当张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推着一部婴儿车在一摊位处,即上前靠近王,其余人负责掩护,张某某伺机扒走王放在婴儿车上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元和一部价值1615元的魅族牌MX4型手机)。同日10时许,袁九文等人又驾车窜至厚街镇寮厦市场大汇超市旁,张某甲五人下车进入该超市寻找目标。当张某甲见被害人谢某某在超市收银台等待付款,即由其他人负责掩护,张某甲上前扒走谢放在口袋中的一部VIVO牌Y27型手机(价值1360元)。作案后,袁九文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派出所附近一桥底将上述盗得手机销赃给朱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被盗手机和作案车辆,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手机销售单,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张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袁九文、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肖丕姣、袁九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丕姣、袁九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小面包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手机5部,被告人供述是盗窃其他被害人得来的,应退回公诉机关查清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肖丕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袁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手机5部,退回公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粤SXXX**五菱牌小面包车一辆(暂扣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