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任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任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93415-7。法定代表人张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方,男。被告任少华,太原市市民。原告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池凤林、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方、被告任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79(3)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依法起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信管员。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自愿辞职申请,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16388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人力资源部办理完薪资结算、社保关系、档案等交接后离职,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终结。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协议解除,劳动争议终结。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3081元和2014年1月20%的绩效工资6201元及经济补偿金7320.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085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少华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按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的工资并克扣被告2014年2-6月的绩效工资23081元,故被告才离职。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原告工资制度执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劳动保护等内容;工作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等内容。针对每月绩效工资发放,双方认可每月累计的20%的绩效在年底统一发放。2014年2月26日,原告出台《山西通宝2014年融资管理部绩效考核办法》(以下简称2月份考核办法)及融资管理部相关人员绩效考核指标量表,量表中显示工资构成为工资=基本工资+正激励-负激励。该考核办法第八条载明“本办法从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试运行,试行期限为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未尽事宜另行补充。”原告认为2月份的方案为草稿,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发《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融资管理部绩效考核办法》及考核指标量表(以下简称5月份考核办法),该5月份办法第八条写明“本办法从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试运行,试行期限为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未尽事宜另行补充。”2014年8月28日,被告提出自愿辞职申请,2014年9月12日被告办理离职和员工交接手续,离职原因为对薪资福利不满。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13420元。随后,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23081元、2014年1月20%的绩效工资6201元及经济补偿金7320.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085元、经济补偿金46970元;其他请求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二级债权专员,2014年1月的基本工资及80%的绩效已经发放,原告根据已发放的绩效计算出2014年1月20%的绩效6201元。2014年2月份的绩效,原告提供了融资管理部2-6月份绩效计算表,显示2月份原告绩效为1691元,原告据此计算2月份100%的绩效应当为2113.75元。针对2014年3-6月份绩效计算,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绩效考核表中显示原告3-6月的提成分别为11462元、12508元、13666元、6719元,合计44355元。该考核表中同时体现二级回款提成正激励的计算方法及拖车提成计算标准,并体现按不同方式拖车实现债权的回款合计及奖金计算等。原告认为提供的2014年3-6月的绩效计算中只有正激励而无负激励,并提供2014年融资管理部3-6月份负激励计算,该负激励计算中体现区域、债权人、客户实际使用人、每月逾期期数等项目。被��提供的2月份绩效考核方案和原告提供的5月份考核方案中针对二级债权专员的考核项目一致,激励方式中负激励的计算时间、逾期期数和具体负激励金额一致,并明确“负激励自转入二级债权开始计算,逾期2个月的,负激励1000元/台;逾期3个月的,负激励2000元/台;逾期4个月以上,负激励3000元/台”。原告还提供了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领取2014年2月至6月绩效工资16388元。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工资”项目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收到25454.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绩效测算表、2-7月份奖金表、《员工离职审批及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及考核指标量表、2014年2-6月份绩效计算表、浦发与光大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辞职,其办理了离职及员工交接手续,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其次,针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及绩效的计算,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2月的20%绩效的数额及实际未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绩效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称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考核办法系草案,但该考核办法及所附的考核指标量表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发放给了主管,故原告称该2月份的考核办法系草案,证据不足。原告所称用2014年5月30日下发的的考核办法计算2014年2-6月及以后的绩效,有违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依据2014年2月的方案计算2014年3-6月的绩效。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绩效只有正激励而无负激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绩效的计算应当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其虽提供了2014年融资管理部3-6月份负激励计算,该计算表中体现逾期期数,但并不能反应2月份及原告认可的5月份考核办法中均体现的负激励“自转入二级债权开始计算”和逾期期数及对应的负激励数额。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2014年3-6月份绩效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即被告2014年3-6月的提成分别为11462元、12508元、13666元、6719元,2月份被告应当领取绩效为2113.75元,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绩效工资合计46468.75元,被告已经领取了绩效工资16388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剩余30080.75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因绩效计算产生争议后,被告选择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2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系在计算方式上双方产生争议未发放,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从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看,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离岗,已工作3年有余。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不安排;对职工应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实际享受了5天年休假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工资”一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收入25562.86元,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130.24元,原告的年休假补偿应计算为2130.24元÷21.75天×5天×2=9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通宝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少华2014年1月20%的绩效6201元、2014年2月份-6月份绩效30080.7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979元,上述合计37260.7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通宝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通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