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纪娟、朱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纪娟,朱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纪娟,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朱全德,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纪娟、朱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张全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王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娟、朱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纪娟、朱全德夫妻于2012年9月申请从我行借款,用于个人企业经营,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合同号为129999124084023457,我行给予其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9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自有商业网点设定抵押。借款人通过我行周转易功能,在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9日分别循环使用我行贷款额度对外支付款项,其中2012年11月9日生成的第一笔贷款已结清,另一笔2013年11月10日生成的9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8.4%的贷款,截止到现在,已连续拖欠期7个月利息,且本金也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目前尚欠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317.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事宜提起诉讼,要求此笔授信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授信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317.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我行对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全德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2年11月8日,我与妻子纪娟在招商银行贷款900,000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1月9日结清。第二笔贷款即2013年11月10日生成的900,000元(期限一年),是由纪娟经手,在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二次放贷,而恰恰在此期间妻子纪娟在2013年1月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银行在2014年初找不到纪娟还款的情况下,找到我让我还款,我才知道二次放贷。900,000元款项由纪娟全部拿走。银行二次放贷前不打招呼、不通知我就把款贷了出去,全然没有考虑到客户家庭及夫妻间一年间会发生怎样不可预知的变化,如果当时银行告诉我就不会出现今天的后果,对此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笔贷款我没得到,也没用到,我不能承担偿还义务。此笔贷款本息应由纪娟个人负责偿还或由银行承担。另外,2015年2月6日,沈河区法院已确认并立案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资11.7亿元,纪娟在该公司投资近11,000,000元,其中包括在银行贷款的1,200,000元。此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正在审理,因此银行的案件应暂缓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纪娟、朱全德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朱全德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9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4%,即8.4%。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授信人有权根据授信申请人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授信人决定延期,授信申请人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授信人给予延期的,授信人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授信申请人也可前往授信人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2012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工商银行沈阳南京街支行开户的沈阳瑞信至商贸有限公司900,000元货款,该笔贷款被告现已还清。2013年11月9日,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光大银行大东支行开户的沈阳市大东区鑫乐发物资经销处900,000元款项,次日生成了一笔900,000元的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对该笔贷款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支付明细、逾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全德提出的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抗辩意见,因《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如果授信人决定延期,授信申请人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原告在被告还清第一笔贷款后发放第二笔贷款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本院对被告朱全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全德和纪娟均为合同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还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所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纪娟、朱全德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纪娟、朱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317.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2日),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朱全德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纪娟、朱全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