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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传芳与梁允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芳,梁允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何传芳,农民。被告梁允琪,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越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美娟,农民。原告何传芳与被告梁允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何传芳,被告梁允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越香、高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芳诉称,2015年02月18日20时0分,被告梁允琪驾驶轻便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梁允坤沿S217线二级公路由龙门往小江方向行驶,行驶到根竹定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何传芳驾驶载儿子黄业政、女儿黄燕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何传芳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乘车人黄业政、黄燕玲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卧床一个月(住院和卧床期间由黄世有护理),用去医药费15083.8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l5]3l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允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传芳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5083.8元、误工费7225.2元、护理费3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3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5238.6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治愈,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个月。2、医院收款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用去的医疗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允琪辩称,事故中,双方都受伤,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梁允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允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02月18日20时0分,被告梁允琪驾驶自有的轻便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梁允坤沿S217线二级公路由龙门往小江方向行驶,行驶到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根竹定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何传芳驾驶载黄业政、黄燕玲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业政、黄燕玲、梁允琪、何传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3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允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业政、黄燕玲、梁允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传芳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共23天,用去医疗费15083.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世有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扶拐下床活动,视复查DR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后复查DR;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装置。被告梁允琪赔偿了原告1000元。另查明,黄世有系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梁允琪所驾驶的轻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投保有交强险。梁允琪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梁允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原告何传芳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载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合法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梁允琪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梁允琪承担70%责任,何传芳承担30%责任。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黄世有将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何传芳使用,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梁允琪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传芳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15083.8元,有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需护理53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3547.82元(66.94元/天×53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误工53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3547.82元(66.94元/天×53天)。以上数额合计24479.44元,其中1、2项共1738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梁允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案两伤者黄业政、黄燕玲同意将该10000元全部分配给原告何传芳),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383.8元,由被告梁允琪承担70%即5168.66元,由原告何传芳自负30%即2215.14元。第3、4项共7095.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梁允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梁允琪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梁允琪还需赔偿原告212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允琪赔偿原告何传芳经济损失21264.3元。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允琪负担166元,原告何传芳负担4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