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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梁永静诉赵德林、马丙泽、沈境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静,赵德林,马丙泽,沈境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梁永静,女,1971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林,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马丙泽,男,1992年8月18日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骥,女,1982年4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被告沈境坤,女,1954年3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原告梁永静与被告赵德林、马丙泽、沈境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静诉称,2012年8月17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分,由赵德林、马某某提供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黄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3万元,其余5万元未偿还,原告曾起诉黄某某,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就该笔借款作出判决,判令黄某某偿还原告梁永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43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份黄某某因故死亡,2014年5月19日马某某死亡。保证人赵德林、马某某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黄某某死亡、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丙泽、沈境坤作为马某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德林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任何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2月19日止共六个月为保证责任期间,因在此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从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之间借款的保证责任。二、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起诉借款人黄某某的庭审中主动放弃对中保人要求还钱的权利,表示直接向黄某某要钱。本案与原告诉黄某某案属同一标的案件,应是一个诉讼,已经过一次判决,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诉中保人担保责任,不能一案两判,并且原告诉黄某某案没有完结,原告应继续追诉执行黄某某的遗产还债。被告马丙泽辩称,原告起诉马丙泽偿还借款是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马某某没有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马丙泽没有偿还义务。此外,同意被告赵德林的答辩意见,已经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马某某没有保证责任。被告沈境坤辩称,对于马某某担保的事,被告并不知情,2013年12月被告与马某某离婚,没有继承遗产,也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此外,同意被告赵德林的答辩意见,已经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马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梁永静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由赵德林、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赵德林、马某某偿还借款。2014年4月14日,黄某某向原告梁永静偿还3万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系偿还本金或利息。2014年6月17日,原告梁永静就本案诉争之借款向黄某某提起诉讼,该案庭审笔录中载明:“……?中保人是怎么回事。原:放弃对保人要求还钱的权利,直接向黄某某要欠款。……”。2014年7月30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黄某某偿还原告梁永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43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7日,黄某某因故死亡,生前尚未履行前述判决。2014年5月19日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沈境坤、马骥、马丙泽与肇事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一、由孙建方(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马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全部涉及人身损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沈境坤与马某某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两张、(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证一份、黄某某死亡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梁永静与保证人赵德林、马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赵德林、马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梁永静应当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赵德林、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梁永静应在2013年8月17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赵德林、马某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梁永静明确表示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德林、马某某还钱,即承担保证责任,故赵德林、马某某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梁永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永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