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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纪生云与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生云,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纪生云,男,回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凤琴,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维孝,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军,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纪生云与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生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生云诉称,2013年5月3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林、张凤琴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3%,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维孝、高军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春林、张凤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5260元(以月利率2.05%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并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等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王维孝、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纪生云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四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留存,证实四名被告系本案适格被诉主体;2、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合同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及期限、管辖,原告留存,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条、银行存、取款回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杨春林的账户存入10万元,四名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杨春林、张凤琴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维孝、高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林、张凤琴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3%,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维孝、高军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借款人被告杨春林、张凤琴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杨春林、张凤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杨春林、张凤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每月借款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35260元,以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经审查,因原、被告在其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3%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判决利息应按照月息2.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孝、高军作为被告杨春林、张凤琴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维孝、高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林、张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生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60元(此利息按照月息2.05%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息共计135260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杨春林、张凤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维孝、高军对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杨春林、张凤琴、王维孝、高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