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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琦,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峰,被上诉人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王洋挖掘机受雇佣到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施工工地干土方工程,2014年1月23日,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王洋挖掘机贴上封条,王洋要求拉走挖掘机被拒绝,后报警和向政府人民调解机构求助未果,于2014年3月向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同意挖掘机让王洋拉走,王洋撤诉。后王洋又起诉要求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挖掘机被扣押期间造成经济损失200200元(2014年1月23日至4月10日共77天×2600元/台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洋携购买的挖掘机到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给承包人干活,停工后可自主决定机械离开施工处,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挖掘机贴上封条限制其离开施工场地是侵权行为,几经交涉仍不及时返还给王洋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王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挖掘机所有人,其挖掘机去留受到妨碍和限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涉案挖掘机被滞留在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不能正常营运77天,由于2014年1月31日是我国传统春节,有7天节假日休息并不运营,该假日期间不必然产生损失;经王洋申请,法院组织摇号选定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三一牌SY75C型挖掘机每日台班费847元,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王洋的经济损失59290元(70天×847元)予以赔偿。关于王洋损失计算依据,因王洋诉称该挖掘机台班费2600元/天无依据证实,故其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了双方争议数额,该费用1000元法院依职权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是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妥善保管施工设备,与王洋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洋经济损失59290元。案件受理费4304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304元。由王洋承担3341元,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3元。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涛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刘涛与王洋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洋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王洋的经济损失应由挖掘机的承租者或使用者刘涛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原审法院计算王洋经济损失的方法错误,鉴定报告只证实挖掘机每台班成本费用数额,没包括运营收益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王洋辩称,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洋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扣留了王洋所有的挖掘机77天,直接侵犯了王洋的财产权益,作为直接侵权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洋因挖掘机被扣留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判决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洋经济损失592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作为直接侵权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与王洋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洋的经济损失应由挖掘机的承租者刘涛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正栋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