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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泰微电机有限公司与谢乃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泰微电机有限公司,谢乃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泰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大道7号路7号1栋厂房(光明高新园西片区)4楼B,组织机构代码58408626-5。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飞、张文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乃文。委托代理人徐宝军,北京市京都(深圳)��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美泰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乃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美泰公司与谢乃文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美泰公司主张,谢乃文多次迟到、旷工,且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其与谢乃文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谢乃文认可其偶尔存在迟到的情形,但对美泰公司的其他主张予以否认。美泰公司确认,其主张谢乃文旷工,是指2014年7月14日旷工一天,其主张谢乃文不服从工作安排,是指谢乃文不到车间帮忙。本院认为,美泰公司与谢乃文约定的工作岗位��研发总监,也即谢乃文的本职工作是产品研发,并不包括车间作业。即使谢乃文拒绝到车间帮忙,在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违反劳动纪律。关于谢乃文旷工的问题,谢乃文旷工虽然不当,但在没有规章制度约定的情况下,旷工一天不能被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同理,谢乃文上班迟到虽然不当,但在没有规章制度约定的情况下,偶尔迟到亦不能被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美泰公司没有提交规章制度或者员工手册证明谢乃文旷工一天或者迟到的行为属于已经公示且属于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以上述理由与谢乃文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谢乃文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泰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