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洞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烽、肖艳艳、谭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烽,肖艳艳,谭丁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洞口县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波,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烽,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艳艳,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烽之姐。被告谭丁良,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烽、肖艳艳、谭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遗产权属未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