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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国安诉郭杰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第2055号原告冯国安(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洛龙区。被告郭杰(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郭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冯国安、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原告渔湖,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养鱼设施及使用费、折旧费,不支付原告妻子三年工资,也不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3月经双方协商,被告缴纳5000元租赁费后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搬离渔湖,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仍不搬离渔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解除双方渔湖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照承包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渔湖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实,双方所签订合同只有一份2009年元月所签的,2004年原被告双方就不认识,但被告同意解除2009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承包渔塘后,发电机,制氧机,投料机、渔网等均属被告所有,该设备与原告无关。不存在设备使用费及折旧等。原告妻子没有在被告渔湖上打工,不存在给原告妻子发工资问题。被告信守合同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到2014年元月1日被告支付租金时因原告违约拒收,产生矛盾,导致租金延期到三月份。根据法律规定从物是随主走的,渔塘上的临时房屋及电力应是无偿使用,因被告已交过租金。承包合同中原告确保被告正常养殖生产,但原告在四周广泛种树300多棵,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造成渔死亡,原告在被告承包期内多次切断被告电源,其中有一次风刮断,原告阻止供电局接电,给被告造成损失。计算租金时应扣除原告种树占用的土地租金。被告反诉称,2009年1月1日,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20亩渔湖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反诉原告,期限20年至2019年。后反诉原告扩大了生产规模,增加了养殖设备,投资8个育苗孵化池200平方米,改造电线等,前后投资50多万元。后反诉被告眼红反诉原告生意,于2013年下半年以各种理由阻止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多次随意切断电源,2014年8月1日,反诉被告再次切断反诉原告电源达14天,致使反诉原告鱼塘价值10余万观赏鱼死亡,洛阳电视台曾对此进行了专题报道。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暂定,具体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任意违约,多次拖欠承包金和人工工资,反诉原告建造育苗设施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应当恢复原貌;所谓改造电线投资50余万,根本无事实依据。断电系电线老化和2014年7月的大风所致,和反诉被告无关。相反,反诉原告还应当支付反诉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养鱼设施发电机一台,增氧机4台,投料机3台及电线电路设备,每年折旧费5000元。另有房屋租金每年1200元,共计24200元。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冯国安同郭杰签订合同书一份,冯国安将自己承包的洛龙区李楼镇太平村20亩渔湖转包给郭杰经营,承包金每年10000元,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金,期限从2009年至2019年。但合同书对渔湖改造、工人工资、设备交接,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等事项均无约定。2014年3月双方曾发生矛盾,并曾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4年3月17日,冯国安收到郭杰承包金1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小郭渔湖承包金一万五千元整(15000元)2014年7月底止。冯国安,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1日,双方又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冯国安给郭杰邮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郭杰不承认签收。2014年10月22日冯国安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0日郭杰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本院驳回,郭杰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市中院终审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冯国安、郭杰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冯国安请求解除合同,郭杰当庭也表示同意,故符合合同法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无须互相返还。冯国安要求郭杰支付的租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郭杰应予支付。郭杰在搬离渔湖之前的租金应按照约定的每年10000元标准予以支付。冯国安在反诉答辩部分所说工人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给郭杰养鱼设备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恢复原貌虽与本案有关,但郭杰改造按照冯国安所说有工人在场给郭杰干活,不可能不知郭杰改造,冯国安陈述不合常理,应视为同意郭杰改造。关于郭杰反诉要求的赔偿损失10余万的诉求,因无充足证据证明观赏鱼死亡的种类及数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鱼死亡系冯国安所造成,更无证据证明预期利益损失,故郭杰鉴定申请无鉴定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鉴定,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杰改造渔湖投资,因合同无明确约定,双方也无此诉求,虽郭杰庭上陈述10年后归冯国安,但冯国安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双方在判决未生效时应避免激化矛盾,维持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国安与被告郭杰2009年1月1日所签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二、被告郭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渔湖,并支付原告冯国安承包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以后至被告郭杰在搬离渔湖之前的租金应按照约定的每年10000元标准计算至搬离渔湖之日;三、驳回原告冯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杰反诉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175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150元,共计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郭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