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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海某。被告姜某。原告海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姜某1。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姜某1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姜某1。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泗新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2014)泗新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姜某1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本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姜某1随原告海某共同生活,被告姜某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海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姜某1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