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新方与周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方,周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袁新方,农民。被告周彦,农民。原告袁新方与被告周彦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进军独任审判,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方诉称,我在县城经营烧烤用品,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累计欠货款32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3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二份:1、周彦共欠1220元。2014年9月13日。2、周彦欠567元+炉子1450元,5月16号。被告周彦辩称,欠原告3237元货款属实,但货有质量问题,我最多给他1500元,多了不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县城经营烧烤用品。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4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周彦共欠122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货款567元及炉子款1450元。以上共计323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彦欠原告袁新方货款3237元,有欠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周彦辩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举证证明,也未反诉,本案不议,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新方货款3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