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林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若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