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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孟祥华、孟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被告孟祥华。被告孟俊。被告孟凡新,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孟凡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诉被告孟祥华、孟俊、孟凡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福,被告孟俊、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农行诉称:被告孟祥华于2012年11月16日在我行贷款40000元,由孟俊、孟祥华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到期,年息8.4%,现仍下欠本金4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欠息9532.38元,要求被告孟俊、孟凡新、孟祥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祥华未提出答辩。被告孟俊辩称,他只是为李峰担保。被告孟凡新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限为一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孟祥华与淮阳农行签订了编号为4102062010000463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生活,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下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0年5月21日被告孟凡新、孟祥华作为保证人在编号为41020620100004639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24日,原告淮阳农行将贷款40000元转入被告孟祥华的个人借款凭证账号62×××16.原告淮阳农行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孟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原告淮阳农行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孟凡新、孟祥华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上述事实,由被告孟祥华、孟俊、孟凡新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与被告孟祥华、孟俊、孟凡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人孟俊、孟凡新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孟祥华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孟祥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俊、孟凡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孟俊辩称的自己为李峰担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532.3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孟俊、孟凡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孟祥华、孟俊、孟凡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林审判员  张丽英审判员  臧 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