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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彬与唐中明、张小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钟彬,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明,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张小莉,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负责人陈增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公司员工。原告钟彬诉被告唐中明、张小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芳、被告张小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中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彬诉称,2014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唐中明驾驶被告张小莉所有的川AD1F**号小型轿车沿双崇路往崇州方向行驶至金桥镇林氏轮胎路段时与原告钟彬驾驶并搭载邓露梅的川A75Y**号车发生碰撞,至钟彬、邓露梅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唐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彬据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16.9元。被告唐中明、张小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钟彬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及自己的车辆维修费180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D1F**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川AD1F**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自费药应扣除18%。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唐中明驾驶被告张小莉所有的川AD1F**号小型轿车沿双崇路往崇州方向行驶至金桥镇林氏轮胎路段时与原告钟彬驾驶并搭载邓露梅的川A75Y**号车发生碰撞,至钟彬、邓露梅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唐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彬与邓露梅系夫妻关系,钟彬同意邓露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川AD1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莉,唐中明与张小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75Y**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钟彬因肋骨骨折等病情于2014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1.继续门诊治疗、门诊复查。2.休息2月。原告钟彬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02.10元、门诊费2275.5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为被告唐中明垫付。原告钟彬、被告唐中明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扣除18%的自费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钟彬、被告唐中明同意主次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钟彬、被告唐中明同意双方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钟彬同意支付被告唐中明车辆维修费6827元。被告唐中明同意支付原告钟彬车辆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钟彬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富顺县互助镇长山村*组*号,但其自2010年8月起在四川赛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和钟彬居住于双流县彭镇木樨社区*组。以上事实有钟彬户口簿复印件;唐中明驾驶证复印件;川AD1F**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彭镇木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川赛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彬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中明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钟彬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川AD1F**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77.6元。(5002.1+2275.5)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4.误工费865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2个月的时间,共计78天,因钟彬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元计算,该项金额为8652元(40486元÷365天×78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车辆维修费1400元(川A75Y**号车)。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99元。扣除自费药的18%即131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13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5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共计还应赔偿15887元。由于被告唐中明已垫付7827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自费药的70%,即917元和其应该支付给原告钟彬的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唐中明5410元,向原告钟彬支付1047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钟彬支付赔偿款1047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唐中明支付垫付款5410元。三、驳回原告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钟彬负担68元,被告唐中明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