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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梅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198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年底生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2014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正月,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生一子张某某。婚后,张某在海安做生意,梅某在家中操持家务,二人经常因张某饮酒发生争执。××××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7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1月,原告梅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外出不归,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所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中海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