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赵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赵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高里乡高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勇,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走现金2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月息1.8%。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用沙石料折抵借款130560元,余款11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440元及结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树勇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用砂石料折抵的借款数额有误,应折抵原告借款137088元,现还欠原告本金11291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走现金2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月息1.8%。因被告资金发生困难,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被告用砂石料折抵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砂石料68车,庭审时,原被告就每车的立方数发生争议,原告称口头协商的数额是每车30立方米,被告称31.5立方米,庭审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即被告共给付原告砂石料68车,每车31.5立方米,每立方米64元,合计被告用砂石料折抵原告借款64元×31.5立方米×68车=137088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12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允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12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现该协议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借款112912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息1.8%,本金按25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月息1.8%,本金按11291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定兴县宝民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赵树勇负担1067元,原告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