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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罗成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190号。负责人叶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成品,1962年9日19日出生,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被告罗成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薛亮、蒋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中国银行桂平市糖厂路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62×××63,并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83××××7313。被告在办理借记卡后并存入了现金16000元,由于原告工作的粗心大意,往被告的借记卡存入26000元,即多存入10000元。因被告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被告应该在其提供的183××××7313手机收到存入现金26000元的短信通知。被告在明知原告往其借记卡多存入10000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告知原告返还多取得的10000元,而是在当日马上到其他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多次取款,其借记卡最后只剩余5960.06元。2015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发现往被告的借记卡多存入10000元后,马上冻结了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并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故意不接电话,亦拒绝还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取得了原告的10000元存款,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单笔核对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3、个人账户开户以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个人账户以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同时申请开通电话银行和短信通知,绑定手机号码为183789577313,被告当日在其借记卡存入现金1600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在被告的借记卡存入了26000元,即多存了10000元给被告;证据4、被告借记卡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其他银行的ATM机多次取款,最后其借记卡余额为5960.06元;证据5、中国银行借方部分冻结单,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下班时结算才发现多存入1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当日马上冻结了被告的借记卡账户;证据6,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存款的视频以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其借记卡存入的现金是1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中国银行桂平市糖厂路支行办理了一张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62×××63,对应活期一本通账号:61×××12),并同时开通了短信通知和电话银行业务,被告办理借记卡的同时存入了16000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往被告的借记卡存入了26000元,即多存入了10000元。被告于办卡后在其他银行的ATM柜员机多次取款,该账户现余额5960.0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结算时发现多存入10000元给被告后,即冻结了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并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因粗心大意往被告的银行账户多存入了10000元,被告占有和领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多存入10000元给被告后,即于2015年3月20日冻结了被告的账户,并去电追讨,被告应即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诉请是因被告逾期返还不当利益而产生的孳息,且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成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深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黎东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