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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八达公司与赵勇、黄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勇,黄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发送部门或个人打印份数: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原锦州市太和区铭宇租赁站的业主),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黄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民头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群,被上诉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系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军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系原锦州市太和区铭宇租赁站的业主。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4日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黄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明细及租赁单价(1.5米、2.5米、2米、3米、4米、6米架管每日单价0.02元/米;铁跳板每日单价0.25元/块;丝杠每日单价0.07元/根;扣件每日单价0.02元/个)、租赁期限(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0日)、工程使用地点(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君御华庭工地)、租赁费的结算(1、计费方式、承租方自租赁的器材出库日至退库日,按实际租赁日历天数计费;2、结算时间: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方每月15日前交付当月租赁费以实际发生领、退料单作为计算租赁费、赔偿费和维修费的依据;3、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形成的全部租金、赔偿费、维修费必须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付清)、租赁器材的交付与验收(1、承租方经办人在提取和退还所租的器材时,需在承租方场地进行质量的确认和数量的清点、验收。经办人在领、退料单租赁费计费表及丢失、损坏、报废赔偿费表签字后,承租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租赁器材退库时,由双方检查验收核对,若有丢失、损坏、报废赔偿部分,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赔偿费,各类赔偿以付款方式交付赔偿金,不能以同类器材或其他器材相抵。报废、丢失租赁费收至出租方收到赔偿金之日)、违约责任、争议的方式、其它(1、铁架丢失赔偿单价18元/米;2、架卡扣丢失赔偿单价6元/个,卡扣螺丝丢失赔偿单价0.5元/套;3、铁跳板丢失赔偿单价105元/块;4、丝杠丢失赔偿单价14元/个,螺母、底托丢失赔偿单价各5元/个。不足15天按15日计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2013年9月25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财务室为原告出具了“君御华庭工地租用架管对账单”,此对账单明确载明:2012年11月30日止累欠租金额202072.33元20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应付租金63398.54元5月15日应付租金53261.44元6月15日应付租金31907.09元7月15日应付租金18312.87元8月15日应付租金16004.70元9月15日应付租金17107.80元累计欠租402064.77元大写:肆拾万零贰仟零陆拾肆元柒角柒君御华庭财务室经办人:杨佐全核对人:赵勇。同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君御华庭工地为原告出具了“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明细”,该明细单中载明:1、架管6mx492根=2952m,按照单价18元/m,金额53136.00元;2、架管4mx212根=848m,按照单价18元/m,金额15264.00元;3、架管3mx195根=585m,按照单价18元/m,金额105306.00元;4、架管2.5mx516根=1290m,按照单价18元/m,金额23220.00元;5、架管2mx259根=518m,按照单价18元/m,金额9324.00元;6架管1.5mx69根=103.5m,按照单价18元/m,金额1863.00元;7、扣件15465个,按照单价6元/个,金额92790.00元;8、丝杠477根,按照单价14元/根,金额6678.00元;9、跳板44块,按照单价105元/块,金额4620元;合计217425.00元承租方:杨佐全出租方:赵勇。2013年11月7日、11月8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工地又返还原告部分租用的器材,金额为42936元。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工地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402064.77元、丢失器材款174489,共计576553.77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锦州市太和区铭宇租赁站的业主,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所需材料、清点核对租赁器材的职权,属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与黄军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名义租赁建筑材料、清点核对租赁器材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及器材丢失赔偿的义务。对外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原告赵勇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军所租赁的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提出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工地为原告出具的“君御华庭工地租用架管对账单及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明细”的效力问题,此对账单及赔偿明细是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会计杨佐全,共同在君御华庭项目部结合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丢失器材明细,同时对所拖欠的租金和丢失器材的赔偿款作出的对账单和租赁器材丢失赔偿明细,虽然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否认杨佐全非本公司在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所涉及的对账单和赔偿明细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器材丢失,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勇租金人民币402064.77元、赔偿金人民币174489.00元,共计人民币576553.77;二、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4.90元,保全费3617.45元,合计13612.35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68.31元,由原告赵勇负担644.0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浙江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账单”中无上诉人公章、无黄军签字,仅有“杨佐全”的签字,而该人并非是本公司人员,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2、本案“对账单”证据中根本没有黄军的体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军与赵勇形成了合同关系。杨佐全非本公司人员,根本不存在代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没有依据。赵勇的设备是否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没有用到本公司工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开庭审理时,20多名原告一并列席,一件一件的开庭,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完全知晓其他案件的情况,程序不妥。4、设备的出租方是锦州市太和区铭宇租赁站,因此赵勇并非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赵勇答辩称,关于对帐单形成过程,我每次对帐都是跟杨佐全对帐,杨佐全都是以会计的身份出现,杨佐全是黄军项目部的会计,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都是杨佐全记帐,所以上诉人提出杨佐全不是其项目部的会计不成立。黄军作为项目部经理有时在有时不在,我不能都找黄军本人签字。项目部和所有供应材料的都能证实杨佐全是黄军项目部的。锦州市太和区铭宇租赁站是我以前营业执照名称,是个体性质,于2013年销户了。被上诉人黄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被上诉人赵勇设备租金的清偿责任。浙江八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租金的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对账单”上仅有“杨佐全”的签字,而杨佐全非八达公司的人员,没有证据显示黄军与赵勇形成了合同关系;赵勇的设备是否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内不能确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勇为证明其将设备租赁给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不仅提交了杨佐全签字的对账单,同时提交了其与黄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黄军作为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具有租赁建筑设备的职权,属浙江八达公司与黄军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对外黄军作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赵勇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赵勇给其提供设备,且已实际履行。赵勇有理由相信黄军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黄军的行为有效。在黄军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上诉人赵勇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双方租赁合同上盖有锦州市太和区铭宇租赁站公章,但赵勇是作为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对账单上亦是赵勇签字,赵勇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浙江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