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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正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13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长期不管原告的生活,不关心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仍极少关心原告和孩子,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更有甚者,将原告和孩子拒之门外,使原告不得不长期居住娘家。去年5月28日,原告去被告家要生活费,被告及家人不闻不问,甚至连孩子看都不看。原告寒心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返还原告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充分了解才举行结婚仪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问题。况且孩子现在还小,需要双方共同爱护和抚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正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同年4月8日订婚,2013年8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2014年5月份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间并无大的隔阂与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