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黄树杰、林银卿、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卿。原告王志宏诉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因资金紧缺���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出借。2013年6月4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出借。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约出借。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共计9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付还43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还1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还2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还100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5810000元。此后,被告黄树杰和被告林银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树杰和被告林银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10000元和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约为460000元);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告黄树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树杰的主体资格;3、被告林银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银卿的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2013年4月19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2013年6月4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2013年9月18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0、《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12、工商登记资料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因资金紧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依约出借,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6月4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约出借,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约出借,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共向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出借借款9400000元。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于2013年5月6日付还43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还1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付还2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还1000000元,合共359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尚欠原告5810000元。此后,被告黄树杰和被告林银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出借借款94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偿还尚欠借款581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志宏借款58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0元减半收取27845元,由被告黄树杰、被告林银卿、被告广东华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