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揣守礼、李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社职工。被告揣守礼,农民。被告李风才,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揣守礼、李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李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揣守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揣守礼于2011年12月26日在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14万元,贷款用途进电器,2013年12月26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由被告李风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揣守礼偿还我方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0618.45元(从2011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李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揣守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风才辩称,2011年12月30日,我在揣守礼门市部待着,揣守礼跟我说让我给他的贷款担保,拿着身份证到信用社签个字就行。因我与揣守礼关系很好,经他再三劝说我在什么都不知道的前提下就跟着他到信用社签了字。自签字之日起至今四年多的时间里也没有人找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在2010年5月16日贷款2万元,至今无力偿还,���告在知道我没有代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同意我作担保人是不合法的。综上,我没有偿还能力,不能作保证人,更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揣守礼,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1.083333‰,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5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揣守礼签字按印。2、2011年12月26日十里铺信用社与揣守礼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十里铺信用社,借款人为揣守礼,借款用途为进电器,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1.083333‰,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揣守礼签字按印。3、昌黎信用联社2011年12月26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债务人揣守礼,保证人李风才,债权人十里铺信用社,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1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保证人李风才签字按印。4、被告揣守礼、李风才身份证复印件及李风才、贾立荣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记载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李风才与贾立荣的夫妻关系。被告李风才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无异议,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揣守礼为从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1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083333‰,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保证人李风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揣守礼。被告揣守礼及李风才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揣守礼、李风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揣守礼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揣守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揣守礼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揣守礼偿还1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风才作为被告揣守礼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止,李风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故该笔贷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风才应当对被告揣守礼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人李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风才辩称担保不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揣守礼��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揣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风才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守礼、李风才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艳审判员蒋红梅代审判员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