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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文远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远,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文远,男,1986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身份证号码37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住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文远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2年5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管文远”、坐落于“德城区新华路新苑小区2号楼1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5月25日以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晓堂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管文远归还了陈晓堂3万元,在借款到期后采取更换手机号方式逃避与陈晓堂联系,在有能力归还陈晓堂借款时拒不偿还。2012年12月25日,武城县公安局以管文远涉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且被害人陈晓堂一直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管文远于2014年归还了陈晓堂3万元。在其到案后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晓堂3万元。2、2011年6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从德州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后伪造了该车所有权人为“管文远”的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管文远以该尼桑天籁轿车及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春来借款10万元,在归还了李春来1万元后,被告人管文远采取更换手机号方式逃避与李春来联系,拒不偿还借款。综上,被告人管文远诈骗陈晓堂24万元,诈骗李春来9万元,诈骗数额共计3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等书证;2、证人董志国、梁立耿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晓堂、李春来的陈述;4、被告人管文远的供述和辩解。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1年5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为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鲁权屯镇电脑培训门市部,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photoshop软件为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一份姓名为“管振青”的工商营业执照和一份姓名为“管振青”的税务登记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2、证人高小齐、管振青等人证言;3、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管文远系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6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以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保定市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城枫景小区工地玻璃钢通风管道工程。为逃避山东省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法人“苏芳志”印章印模,用于预付款申报收据及支票背书,从而支取了工程预付款10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伪造的印章印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2、证人史伟利、寇珊等人证言;3、被告人管文远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文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要求对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2年5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管文远”、坐落于“德城区新华路新苑小区2号楼1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5月25日以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晓堂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管文远归还了陈晓堂3万元,在借款到期后采取更换手机号方式逃避与陈晓堂联系,在有能力归还陈晓堂借款时拒不偿还。2012年12月25日,武城县公安局以管文远涉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且被害人陈晓堂一直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管文远于2014年归还了陈晓堂3万元。在其到案后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晓堂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管文远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实管文远伪造了德城区新华路新苑小区2号楼1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自己,后将该证书抵押给陈晓堂,向陈晓堂借款30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管文远向陈晓堂借款34.5万元,其中30万元承兑,4.5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30万元为本金,4.5万元系利息。)后陈晓堂给了被告人管文远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3、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人管文远骗取的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4、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文远名下无房产登记,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真实房产所有人为董志国。(二)、证人证言董志国证实被告人管文远在2010年左右租住过他的房子,住了一年左右管文远就不租了。通过管文远伪造的房产证比对,管文远伪造的房产证房产实际属于董志国所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晓堂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5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以房产证作抵押向自己借了30万元,开始的时候,管文远还了自己3万元,借款到期后的两三个月,自己便联系不上管文远了,后得知房产证是假的,经过自己催促管文远后来又还了自己3万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管文远供认了自己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陈晓堂借款30万元,后还了6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管文远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2、2011年6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从德州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后伪造了该车所有权人为“管文远”的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管文远以该尼桑天籁轿车及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向被害人李春来借款10万元,在归还了李春来1万元后,被告人管文远采取更换手机号方式逃避与李春来联系,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管文远伪造的车辆登记书,证实管文远伪造了鲁NB7S**号东风日产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伪造的登记所有人为自己,后将该车抵押给李春来,向李春来借款10万元。2、被告人管文远向李春来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2月28日,管文远借李春来现金10万元,期限为1个月。3、德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明,证实管文远名下没有登记过任何机动车;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协议。(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春来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管文远用一辆尼桑天籁轿车作抵押,借了自己10万元钱,还了1万元,便联系不上管文远,后得知管文远提供的机动车等级证书是假的,车辆不是管文远的事实。、证人证言梁立耿的证言,证实管文远在2011年6月30日在德州市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天籁轿车,后管文远将租赁来的轿车抵押给李春来,自己花了3万元从李春来处将车赎回,并交违章费4600元及管文远还欠68780元租金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文远供认了2011年6月30日,伪造了自己租赁的天籁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并以此车抵押给李春来,借了李春来现金10万元,归还了1万元后一直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管文远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1年5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为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鲁权屯镇电脑培训门市部,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photoshop软件为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一份姓名为“管振青”的工商营业执照和一份姓名为“管振青”的税务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管文远伪造的经营者为管振青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工商局的证明,证实查询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不存在;国税局的证明,证实查询该税务登记信息不存在;证人高小齐、管振青的证言;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的供述,管文远供认了在王某某经营的电脑培训中心伪造了名为“管振青”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然后从鲁权屯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自己为管文远通过电脑“PS软件”伪造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然后收取了10元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管文远系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6月份,被告人管文远以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保定市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城枫景小区工地玻璃钢通风管道工程。为逃避山东省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被告人管文远伪造了“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法人“苏芳志”印章印模,用于预付款申报收据及支票背书,从而支取了工程预付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伪造的印章印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人史伟利、寇珊的证言;被告人管文远的供述;武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上证据被告人管文远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信两份,证实管文远于1986年出生,王某某于1975年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民警将管文远在济宁市任城区王母阁路路西益康足疗门口将管文远抓获归案。3、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局干警经多方查找,证人刘俊玲、张学兵、任占燕未能找到,无法调取证言。以上证据被告人管文远、王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文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文远的近亲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化解了部分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文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管文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文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管文远非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王艳兰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颜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