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向科、娄春景、刘艳丽、冯依彤、冯子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河南中牟县供电公司,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中牟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向科,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春景,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利,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依彤,女,汉族,生于2011年8月18日。法定代理人刘艳利,系冯依彤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子谦,男,汉族,生于2013年8月9日。法定代理人刘艳利,系冯依彤之母。被上诉人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中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建工公司、公路公司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东升,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德,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上诉人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凌晨,受害人冯朋飞驾驶豫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张庄办事处大关庄村南南水北调渠临时道路旁边倾倒混凝土废料,该地点上方架有三条高压线,因豫AC3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住北侧第一根高压线,导致高压线绝缘皮破损,受害人冯朋飞触摸车辆尾门时触电死亡。2011年10月26日,供电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产权分界点为云3板云谢线大关庄西南浇地分支15#杆电源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事故线路发生地点为云3板云谢线大关庄西南浇地分支15#到建工公司分支线第一个变压器与第二个变压器之间,距离最后一个变压器三、四百米。��故发生高压线路为10千伏,系建工公司出资架设。事故发生前,公路公司在事故现场林湾北路桥下游第一线杆处架设变压器一台,现已拆除。事故发生时,公路公司使用该事故线路施工,供电公司收取公路公司电费,公路公司与供电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庭审中,建工公司称其未与公路公司就事故线路的使用进行过协商,公路公司对此认可,并称其用电是经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并同意后使用的,但供电公司称公路公司使用建工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是双方协商而用,建工公司和公路公司都在使用该线路,并没有申请拆除。另查明:冯向科、娄春景共生育2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冯朋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电线下为危险区域,应当预见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架空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倾倒混凝土废料本身具有危险性,特别是在该车货箱升起时,但受害人冯朋飞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货车挂住高压线后绝缘皮破损,其触摸车辆尾门时触电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公路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其对该高压线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建工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将事故线路拆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事故线路的产权转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免除对该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职责,故对在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公路���司和建工公司为本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公路公司和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冯朋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公路公司和建工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冯朋飞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明知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该事故线路,并收取公路公司电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导致本案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主体不明确,且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公路公司供电合法,故供电公司对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雇主薛新明已赔偿原告的103000元是否扣除问题,因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系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薛新明主张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薛新明��赔偿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103000元系薛新明根据其自身过错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并未放弃向其他侵权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薛新明已赔偿原告的10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02.7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其父冯向科及其母娄春景均计算20年,其女冯依彤计算16年,其子冯子谦计算18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18年,冯向科、娄春景再分别计算2年,共计108802.78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8288.58元。根据建工公司、公路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公路公司和建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139315.43元,供电公司承担10%即34828.86元。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四角三分;二、国网河南中牟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负担4116元,由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由国网河南中牟县供电公司负担823元。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公路公司对我国侵权责任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违背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规定,触高压电人身损失侵权责任人是高压电经营人,公路公司只是供电公司提供高压电的消费者,不是从事高度作业危险高压电的经营者,本案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二、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基于雇佣关系主张赔偿和本案基于侵权关系主张赔偿��在法律上属于“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统一给付,对债务人各负以之给付标的之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因此相应消灭”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情形。雇主薛新明已赔偿受害人冯明飞103000元应从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应得的赔偿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冯向科、娄春景、刘艳丽、冯依彤、冯子谦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公司上诉称:一、最高法民字(2000)第五号规定,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于《电力法》,而《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无论是电力企业还是经营者,都指向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裁判的理论依据明显是电力工业部门颁布的《用电营业规则》。一审���判以《高压供电合同》认定建工公司线路的产权人,并采用《用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判定建工公司承担维护责任,不但混淆了物权和产权的区别,而且规避了国务院颁布的《用电供应和使用条例》第26条的规定,而事发线路在用电计量器以上,建工公司不具有事发线路的产权以及维护责任。二、事发线路为供电部门架设的10万伏高压线路,其架设和拆除都需供电部门进行施工,而且事发时供电部门已实际与公路公司形成新的供电关系,建工公司不可能将事发路线予以拆除。事发路线为供电下游,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申请》、《情况说明》以及用电缴费发票,可以看出,对于事发路线建工公司早已提交停电申请,并拆除了用电设施,且已不再使用事发路线,事发路线之所以未停用,完全属供电部门允许公路公司使用所致,对于供电部门与他方形成的供电关系,不能���制要求建工公司进行维护管理。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线已报停、拆除来认定,明确属证据使用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将雇主已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赔偿主体,在雇主已赔偿的情况下,即使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的实际赔偿数额应等于依法确定第三人赔偿数额减去雇主以赔偿的数额。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建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承担。供电公司答辩称:一、该案未因高压危险作业引起的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因受害人违法在架高压电线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触及高压线而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是根据过错和产权的管理人过错而做出的判决。依据《供电营业合同》第14条对供电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约定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并不违法,应予以保护。二、雇主薛新明已赔付受害人冯朋飞103000元应从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应得赔偿额中扣除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冯向科、娄春景、刘艳丽、冯依彤、冯子谦答辩称:一、建工公司系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责任,但其没有在高压线路、线杆上设置警示标志,明显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事发路线下方沙场及土地存在,及其未向供电公司报告相关情况的事实,证明建工公司不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且存在严重的过错,同时,依据建工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事发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应由建工公司负责赔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工公司应对本案诉讼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电流的经营人、管理人,即本案公路公司、建工公司及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均负有管路责任,均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停用事发线路,更无法证明其已免除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供电公司提交的缴费票据,证实事发时建工公司在使用该线路。四、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虽已从薛新明处获得了103000元的赔偿,但在调解书中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已明确还要向其他侵权主体要求赔偿,冯向科、娄春景、刘��利、冯依彤、冯子谦并未放弃向本案建工公司、公路公司及供电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五、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薛新明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影响冯向科、娄春景、刘艳利、冯依彤、冯子谦向公路公司、建工公司及供电公司要求赔偿。综上,建工公司、公路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工公司上诉称其停止使用涉案线路,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主薛新明赔偿的款项应予以扣减,上诉人公路公司上诉称其仅是涉案线路的使用人,供电供电系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建工公司、公路公司均上诉称雇主薛新明赔偿的款项应予以扣减,但结合建工公司、公路公司和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线路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使用中,同时显示,建工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公路公司系涉案线路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建工公司、公路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应负担维护管理义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雇主薛新明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建工公司、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