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斌与冯文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冯文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罗斌,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原告罗斌诉被告冯文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斌诉称,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半个月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儿子罗沐华(2001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罗颖灵(2005年4月26日出生)。由于双方认识不到半个月后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小事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为人处世十分强势,处处必须谦让,致使跟亲戚朋友关系恶劣。2012年8月起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分居后仍然完全依赖原告支付生活费,且不让小女儿读书上学。原告于2014年9月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的生活依然如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罗沐华由原告抚养,女儿罗颖灵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证号:粤梅结字兴080701425),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罗沐华(2001年10月14日出生),小女儿罗颖灵(2005年4月26日出生)。现两小孩均随原告在东莞读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了解不深,加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小孩小,需要教育和抚养,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沐华由原告抚养,女儿罗颖灵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沐华、婚生女儿罗颖灵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愿意给就给,不给也可以。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冯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十几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彼此多一些理解和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抚养教育好小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斌与被告冯文兰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