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万康、彭锦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康,彭锦伟,梁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9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锦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杰,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万康、彭锦伟、梁杰三人窜至本市万秀区西江一路香港城六膳茶楼楼下对出红绿灯处,由彭锦伟、梁杰在旁掩护,李万康用手盗走了被害人黎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9元)及银行卡等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万康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的黑色钱包及银项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成色鉴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康、彭锦伟、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万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锦伟、梁杰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万康、彭锦伟、梁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万康、彭锦伟、梁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钱包及银项链发还给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李万康、彭锦伟、梁杰共同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