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商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黄允书、路培芝、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黄允书,路培芝,韩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63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64号帝都大厦1#-1-101-103、2-1-203。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禹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允书。被告路培芝。被告韩宁。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允书、路培芝、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刘禹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允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允书发放150000元贷款。为保证合同履行,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路培芝、韩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黄允书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拖欠到期利息未还,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允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571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为10967.1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止);2、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允书承担;3、被告路培芝、韩宁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允书、路培芝、韩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允书(借款人)签订农商行借字[2014]第(3637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允书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保证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路培芝、韩宁与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路培芝、韩宁自愿为黄允书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张家港农商银行向被告黄允书提供贷款150000元,黄允书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黄允书尚欠原告本金105711.6元、利息、罚息、复利10967.1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欠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允书与张家港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张家港农商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允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0571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培芝、韩宁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自愿与张家港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黄允书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路培芝、韩宁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律师费用收取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允书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本金10571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为10967.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7月4日起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允书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路培芝、韩宁对被告黄允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5元、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