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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戬、被上诉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明于2011年3月到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徐明开始担任销售部天津一部经理。徐明的薪酬包括底薪、提成及奖金。对此,名门公司制定有销售管理制度,对于提成及奖金的确定与给付进行了约定。另查,名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个人往来明细帐,该明细帐系名门公司、徐明之间就业务费用、提成、奖金项目欠付情况的记录。根据该明细帐,名门公司累计欠付徐明应报销的费用、提成、奖金合计为344634.01元。还查,名门公司通过打卡进行考勤管理。原审庭审中,徐明陈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除个别情况外均每天打卡上班,名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名门公司未支付徐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双方确认徐明每月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在职期间,名门公司未为徐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再查,徐明于2015年2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门公司给付:1、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的业务提成、奖金、报销费用,合计463279.09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60000元。后该委裁决名门公司给付徐明:1、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欠发的业务提成、奖金、报销费用,合计344634.01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56482.7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名门公司不服,呈诉。名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其无需支付徐明2011年至2015年2月9日欠发的业务提成、奖金、报销费用,合计344634.01元;2、无需支付徐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工资56482.76元。原审庭审中,名门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徐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终止;2、徐明向名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奖金和提成为徐明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名门公司应依约给付。徐明应报销的费用,名门公司在审核后亦应及时支付。关于欠款数额,名门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交个人往来明细帐,并据此认可欠付徐明各项款项344634.01元。尽管其在原审诉讼中否认欠款事实,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证据。同时,对于名门公司主张的徐明未办理交接手续应扣除奖金、提成的主张,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见,无论是基于名门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还是基于其在诉讼中的自认,均能够认定名门公司欠付徐明报销费用、奖金、提成的事实,故名门公司应给付徐明上述欠付款项344634.01元(未考虑个人所得税因素)。对于名门公司无需支付徐明该款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名门公司主张徐明该期间未到公司工作,为徐明自动离职。对此,名门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名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名门公司应支付徐明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名门公司应给付徐明该期间的工资55800元(为应发工资,不考虑个人所得税因素)。关于名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行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明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9日欠付的报销费用、提成、奖金,共计344634.01元;二、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558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名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徐明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认定其公司欠付徐明款项错误,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明细账未经双方对账,不能作为最终的欠付依据;徐明在2014年3月连续旷工后,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自动离职,故不应再支付徐明离职后的工资;徐明在离职后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所要求的工资、奖金、提成等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徐明辩称,不同意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明作为名门公司销售人员,其奖金、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名门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徐明所支出的报销费用,名门公司在审核后应及时给付。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名门公司提交个人往来明细账,并认可欠付徐明各项款项344634.01元。现名门公司否认欠付徐明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名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名门公司欠付徐明提成、奖金344634.01元并无不妥。名门公司主张徐明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扣除工资、奖金、提成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工资的问题。名门公司主张徐明自2014年3月14日自动离职,对此,徐明予以否认。名门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徐明提交的报销单、防火门分包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能够证明此期间其仍为名门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判令名门公司支付徐明劳动期间工资并无不妥。关于名门公司所主张的确认其与徐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终止、徐明向名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