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城市富地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王安义、侯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富地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安义,侯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37号原告:海城市富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城市中小镇大四村。法定代表人:齐东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维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安义,男。被告:侯秀凤,女。原告海城市富地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安义、侯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维维、被告王安义、侯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现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2195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219568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安义、侯秀凤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义与被告侯秀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饲养蛋鸡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并于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标明欠款金额219568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被告王安义、侯秀凤提供证据有:相片五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义在饲养蛋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被告侯秀凤与被告王安义作为夫妻关系共同饲养蛋鸡,对所发生的欠款行为应与被告王安义共同承担偿还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安义、侯秀凤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从上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追加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义、侯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富地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219568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王安义、侯秀凤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王安义、侯秀凤履行义务时,加付229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