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瑞福斯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福斯包装(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福斯包装(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见强。委托代理人柳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原审第三人袁小辉。委托代理人朱春杰。瑞福斯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斯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福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金芳,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原审第三人袁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小辉是瑞福斯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30日中午,袁小辉与同事李沛明在调试热熔机时,袁小辉左手腕被烫伤。当天,袁小辉被送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热压伤。2014年9月15日,袁小辉向昆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瑞福斯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瑞福斯公司说明了袁小辉受伤经过。对此,昆山市人社局向袁小辉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10月30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7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小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瑞福斯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作出了维持昆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瑞福斯公司对袁小辉在工作中调试机器时左手被烫伤没有异议,昆山市人社局认定袁小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福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袁小辉有意造成烫伤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瑞福斯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1月4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瑞福斯公司要求撤销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7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瑞福斯公司负担。上诉人瑞福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过对该事件的实质性调查及相关员工对事情发生经过的表述,认为袁小辉发生的烫伤系其自残所造成。上诉人认为袁小辉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袁小辉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一些人企图通过虚假工伤骗取钱财的不良风气。即使袁小辉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是因袁小辉未按照安全手册操作导致,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袁小辉因工资收入偏低故意以自残的方式骗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昆工伤认字(2014)第07518号工伤认定,责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认为袁小辉受伤系自残所致,但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小辉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4、袁小辉身份信息;5、授权委托书、函、朱春杰律师证;6、工商信息;7、劳动合同;8、受伤经过;9、病历、肌电图报告、出院记录;10、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11、情况说明;12、录像;13、袁小辉工伤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1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审原告瑞福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沛明写的袁小辉受伤经过;2、李沛明的询问录音;3、袁小辉在职期间的培训记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袁小辉与同事在调试热熔机时,左手腕被烫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袁小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自残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瑞福斯公司认为袁小辉有意造成烫伤事故,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瑞福斯包装(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