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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梁天保、朱登先合同诈骗罪、王玉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保,朱登先,徐艳江,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天保,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临时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双,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登先,曾用名朱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临时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白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艳江,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利,黑龙江斯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天保、朱登先、徐艳江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天保及其辩护人王洪双、被告人朱登先及其辩护人张白杨、被告人徐艳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经合谋后,于2012年4月16日以徐艳江的名义与黑龙江三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机器编号为12SY023333998号SY23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了首付款等款项287+886.21元。梁天保、徐艳江取得挖掘机后,于2012年9月4日以9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人朱登先经营,并约定由朱登先支付给三君公司剩余价款。朱登先取得挖掘机后,于2013年10月14日,虚构挖掘机为其所有和没有任何债务的事实,在未通知三君公司的情况下,以朱登先个人名义将挖掘机以60万元顶账给孙某某,之后朱登先逃匿,给三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骗挖掘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5.5万元。案发后,赃物挖掘机已返还给三君公司。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经合谋后,于2012年5月1日以徐艳江的名义与黑龙江三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机器编号为12SY023667118号SY23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了首付款等款项287+470.57元。2013年7月12日梁天保与徐艳江经合谋,虚构挖掘机为梁天保、徐艳江所有的事实,在未通知三君公司的情况下,以梁天保、徐艳江的个人名义将挖掘机与王某甲的捷达牌轿车置换,将挖掘机转让给王某甲,之后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逃匿,给三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骗挖掘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65.6万元。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格购买了梁天保、徐艳江转让的挖掘机,并将挖掘机的标识修改。案发后,赃物挖掘机已返还给三君公司。综上,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共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一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68+529.43元;被告人朱登先共计实施诈骗犯罪一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7+113.79元。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5.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融资租赁协议书,买卖协议书,三君公司证明,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盖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天保、朱登先、徐艳江、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天保、朱登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登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天保辩解称,他和徐艳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三君公司两台挖掘机用于工程,交纳了首付款。后因余款还不上,经三君公司同意,卖给朱登先一台,由朱登先还款。王某甲用一台捷达轿车与他置换了另一台挖掘机,徐艳江也知道,当时他没有告诉三君公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梁天保与徐艳江合伙由徐艳江作为买受人,梁天保担保与三君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梁天保不存在虚构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诈骗三君公司。第二,梁天保在资信证明上只是夸大了资产,梁天保承担的人保,其没有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第三,梁天保不存在逃匿的行为,梁天保一直使用一个电话号码,并一直生活在驻地,就算本人不常在家,其家属也可以代为接收公安机关的传唤手续。第四,梁天保卖给王某甲挖掘机时约定条件,王某甲价值三万元的捷达车、一万元欠款和60天的挖掘机双班活用于置换挖掘机,同时约定由王某甲偿还挖掘机后续租金。公诉机关提供的复印件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并且挖掘机价值百万,折旧后价值60多万元,怎么可能卖得如此便宜,不存在梁天保急于变卖的情形。梁天保只是将挖掘机给王某甲使用,不是转移所有权。所以,梁天保不是诈骗。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梁天保未按期支付租金是因为经营不善,其不履行约定是因为履行不能,而不是为了骗取三君公司的挖掘机。梁天保将挖掘机卖予他人,并约定由他人继续支付租金。梁天保虽未经三君公司同意处分了挖掘机,三君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追究梁天保的违约责任,所以,梁天保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其与三君公司之间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梁天保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梁天保无罪。被告人朱登先辩解称,他花了九万元购买了梁天保的挖掘机,由其偿还挖掘机后期款项。因为他通过孙某某借钟某200万元钱,到期没有还上。他就和孙某某写了个买卖协议,挖掘机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以此给钟某一个交代。挖掘机他继续使用。他已向三君公司还了两万元挖掘机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朱登先与钟某有借贷关系,孙某某是担保人。与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不是以物抵债,只是用于安抚债权人钟某,为还款争取更多的时间。双方没有真正履行该合同,挖掘机也由朱登先一直使用,物权没有转移。朱登先也在想办法筹钱给三君公司。二、朱登先在与孙某某签订协议时,没有虚构挖掘机为其所有,孙某某对挖掘机是在三君公司租赁的事实是知情的,所以朱登先与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欺诈,并且孙某某向三君公司的工作人员缴纳了租金。朱登先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三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只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属民事纠纷,朱登先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徐艳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梁天保找他帮着购买挖掘机是因为梁天保不符合购买挖掘机的条件。他就和梁天保到了三君公司,用他的身份证和梁天保准备的其他材料,与三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共租赁了两台挖掘机。后来梁天保转让给朱登先一台,王某甲一台。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修改挖掘机的标识,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修改挖掘机标识的情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系同乡关系。2012年4月16日,梁天保、徐艳江在黑龙江三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以徐艳江的名义,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机器编号为12SY023333998号SY23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了首付款等款项287+886.21元。梁天保、徐艳江取得挖掘机后,于2012年9月4日以9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人朱登先经营,并约定由朱登先支付给三君公司剩余价款。朱登先取得挖掘机后,于2013年10月14日虚构挖掘机为其所有和没有任何债务的事实,在未通知三君公司的情况下,以朱登先个人名义将挖掘机以60万元的价格顶账给孙某某,之后朱登先逃匿。被骗挖掘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5.5万元。2.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于2012年5月1日又以徐艳江的名义与三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机器编号为12SY023667118号SY23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了首付款等款项287+470.57元。2013年7月12日,梁天保虚构挖掘机为其所有的事实,在未通知三君公司的情况下,将挖掘机以捷达牌轿车一辆、挖掘机60天双班活置换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取得挖掘机,将挖掘机的标识修改后,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被骗挖掘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6万元。综上,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共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一次,犯罪数额为368+529.43元;被告人朱登先共计实施诈骗犯罪一次,犯罪数额为267+113.79元。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犯罪数额为65.6万元。另查明,涉案赃物两台挖掘机已返还给三君公司。被告人梁天保于2014年6月29日被依安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登先于2014年6月26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徐艳江于2014年7月1日被依安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被呼兰区公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黑龙江三君公司报案称,徐艳江伙同梁天保用虚假资产信息,采用交付首付租金的方式,骗取两台挖掘机,然后逃匿。致使该公司受到损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29日将梁天保抓获;2014年6月26日将朱登先抓获;2014年6月21日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7月1日将徐艳江抓获。2.被告人梁天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梁天保出生于1969年10月13日,居住地为黑龙江省依安县。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朱登先,男,身份证号×××,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解放乡解放委北一道街37号,户在人不在,去向不明。4.被告人徐艳江的户籍证明:徐艳江出生于1979年12月1日,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乡沿江村。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王某甲出生于1980年1月2日,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村3组。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行为。6.融资租赁、担保协议书:徐艳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黑龙江三君公司挖掘机,梁天保担保。7.客户资信情况调查表:徐艳江、梁天保个人资产100万元、家庭月收入5万元及拥有车辆固定资产。8.徐艳江与朱登先的买卖合同书:徐艳江将购买三君公司的三一235钩机一台卖予朱鹏(朱登先),卖前与公司的欠款由徐艳江负责偿还,之后钩机的贷款由朱鹏负责偿还三君公司。9.朱登先与孙某某的买卖协议书:朱登先以60万元的价格将三君公司三一235钩机一台卖给孙某某,朱登先保证此台钩机没有任何债务纠纷。10.梁天保与王某甲的协议书:梁天保有一台三一挖掘机与王某甲捷达车置换,王某甲用其神钢350机器免费给梁天保双班干活60天。11.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梁天保借徐艳江的名义虚构资产信息,在其公司融资租赁SY235挖掘机两台,总价值202万元。只付了57万余元,梁天保将挖掘机的定位系统GPS拆除,然后转卖。给其公司造成了254万余元的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朱登先说做生意,通过他担保在钟某处借了200多万元,朱登先不还钱,他借钱还给了钟某。他在向朱登先索要欠款时没钱,并说有一台三一挖掘机,已买断,归自己所有,可以用此机器顶账。他就同意用三一235挖掘机一台顶欠款60万元,并写了协议。当时没有收回机器,目的是让朱登先继续干活还钱。没有多长时间,朱登先就跑了,电话也打不通。后他在依安县鹏程公司的草甸子上找到挖掘机。他不知道挖掘机是三君公司的,也不知道挖掘机有欠款。三君公司也没有找过他。后来三一公司找他,才知道挖掘机欠款的事,他把挖掘机交给了三君公司。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挖掘机,支付现金10万元,一台尼桑逍客轿车,总价值20万元左右,签了协议。当时他不知道挖掘机是三君公司的,挖掘机上的标识及颜色是小松公司的图案,是王某甲让王某丙改的。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甲把钱退给他,共计22万元,协议被王某甲要回。3.证人盖某乙的证言:盖某乙是三君公司齐齐哈尔地区业务员。2012年4月16日梁天保以徐艳江的名义在三君公司融资购买一台2**型挖掘机。同年9月份梁天保将挖掘机卖给朱鹏,并签了协议,以后的租金由朱鹏偿还,他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他告诉朱鹏要偿还公司欠款,车的所有权是公司的。朱鹏只还了一次款,之后梁天保和朱鹏都找不到了,手机换了号。他就把情况报告给公司了。后来他才知道朱鹏叫朱登先。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系三君公司总经理。徐艳江和梁天保采用虚假客户资信证明在三君公司融资租赁购买两台挖掘机。二人不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公司又找不到人,挖掘机配置的GPS系统被拆掉,二人的手机换号,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朱登先因为欠孙某某钱,没钱给付就用一台挖掘机顶60万元给孙某某,并签了协议。协议是在刘某某家签的。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王某丙系赵某某沙场员工。王某甲的挖掘机在赵某某的沙场干活,一天,王某甲找赵某某要签订卖挖掘机合同,赵某某没在场,他代赵某某签了字。挖掘机的交易价格是65万元,当时给王某甲一辆尼桑逍客车和10万元现金。协议是后补的。这台三一挖掘机的标识是王某甲让他改成小松标识的。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于某某系赵某某沙场职工。王某甲找赵某某签订卖挖掘机合同时他在场,是三一挖掘机,型号是235型。因赵某某没在沙场,王某丙同王某甲签订的协议。8.王某丁的证言:王某丁证实的事实与于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天保2014年3月14日、4月6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16日和5月1日,他和徐艳江合伙以徐艳江的名义在三君公司以融资的形式租赁两台挖掘机,先行给付了租金共计20.2万元。客户资信证明均是他提供的。后因经营不好,一台王某甲用价值3万的捷达车置换,租金由王某甲偿还;另一台转让给朱某,费用14万元,他得了4万元,徐艳江得了10万元。两台机器的GPS朱某和王某甲拆掉的。梁天保2014年7月1日在呼兰区公安分局办案大厅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他以徐艳江的名义在三君公司融资租赁两台挖掘机,被其卖给朱登先一台,卖给王某甲一台。他以徐艳江的名义租赁钩机,是因为他有不良记录,怕将来出现欠款或其他情况,就找不到他了。他提供给公司的客户资信证明不属实。在王某甲向他索要欠款时,他将钩机以1万元欠款、一台捷达车及用王某甲的钩机干两个月活置换给王某甲,双方签订了协议。王某甲不知道钩机是三君公司的。他告诉王某甲应向三君公司还款。几个月后,王某甲将该钩机卖给了赵某某。另一台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朱登先,双方签订了协议,三君公司的工作人员盖某乙也签了字。14万元他没给徐艳江。梁天保在庭审时的辩解:他和徐艳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三君公司买了两台挖掘机,在使用两三个月后还不上欠款了,正好朱登先想买挖掘机,他就通过盖某乙转给了朱登先。大约过了十天,王某甲到沙场找他,他说清楚了挖掘机只交了首付28万元,王某甲就用一台捷达车置换了。他想以后再告诉三君公司。2.被告人朱登先2014年6月26日在呼兰区建国派出所第一讯问室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九十月份,他在梁天保那买了一台三一牌挖掘机,三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他开始经营时往三君公司还款了,后因为他欠钟某近200万元,他就用挖掘机抵押60万给钟某。朱登先2014年6月27日在呼兰区公安分局办案大厅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因为他欠钟某200多万元,孙某某是担保人。孙某某让他写个挖掘机买卖协议,抵偿60万元,挖掘机他继续使用还债。他向三君公司偿还了三四个月的租金。他没告诉三君公司将钩机卖给孙某某,也没有告诉梁天保。他和孙某某签完协议的第三天,三君公司来拖车,他交了2万元租金给公司小周了,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朱登先2014年6月16日在呼兰区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他所购买的挖掘机在依安县和克山的边界干活,将机器放在那儿了。他将挖掘机卖给孙某某,没有告诉三君公司。朱登先在庭审时的辩解:他在梁天保那里买了挖掘机,是梁天保贷款买的,还需要还款,三君公司的人到场签了字。因为他欠钟某200多万元钱,孙某某是担保人,孙某某让他签个买卖协议给钟某一个交代,钩机他继续使用。他向公司业务员交了两万元的租金。后来他就出门要账去了,手机卡没有换。3.被告人徐艳江2014年7月1日在呼兰区公安分局办案大厅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四五月份,他帮梁天保顶名在三君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两台挖掘机。所有的客户资信证明都是梁天保提供的,资信证明记载的资产不属实。两台挖掘机被梁天保提走,梁天保没有给他任何好处。卖给朱登先他知道,卖给王某甲是后知道的。徐艳江在庭审时的辩解:梁天保借用他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婚姻证明在三君公司买的挖掘机,一共买了两台,后期转让给朱登先一台,转给王某甲的后来才知道。4.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21日在呼兰区看守所讯问室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向梁天保索要欠款时,因没钱给付,梁天保就用一台2**型挖掘机抵偿,并商定用他的神钢350挖掘机给梁天保干两个月的活及一台捷达车置换,双方签订了协议。梁天保没有告诉他挖掘机是租赁或是置换来的。他经营七个月左右,将该挖掘机以10万元现金、一台尼桑逍客轿车置换给赵某某。挖掘机的GPS是梁天保拆掉的,标识是王某丙修改的。王某甲在庭审时的辩解:2013年7月份,他找梁天保还钱,梁天保说有一台挖掘机,顶一万元欠款,给一台捷达轿车就算平了。他觉得有利可图,就置换了。图标不是他改的,后来他与赵某某以十万元现金、尼桑逍客车一台置换该挖掘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天保、徐艳江,在与三君公司签订、履行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以具备相应资产的虚假事实,取得三君公司的挖掘机,后用挖掘机抵偿债务,致使三君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梁天保、徐艳江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登先取得挖掘机使用权后,为偿还债务,虚构挖掘机系其所有的事实,用以抵偿欠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登先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天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天保、徐艳江在与三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挖掘机合同时,提供了虚假担保资信证明。梁天保取得挖掘机,随后又不履行义务,将挖掘机抵偿给债权人王某甲,足以表明梁天保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确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仅有证人证实,且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足以认定其有诈骗的故意。辩护人的无罪及梁天保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艳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梁天保、徐艳江合同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梁天保系主犯,徐艳江系从犯。关于被告人朱登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登先明知其所转购的三君公司的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能转让、出卖。其为偿还债款,采用欺骗手段,将挖掘机抵偿给债权人后逃匿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实,且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甲没有对挖掘机的颜色及标识进行修改。经查,王某甲接收挖掘机后,委托他人将挖掘机的标识、颜色进行了修改,后卖予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符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王某甲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天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朱登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徐艳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