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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龙煤集团鹤矿集团有限公司新一分公司二开拓区核算员。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于2008年6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申请办理436748001549871号龙卡信用卡。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用该卡进行销费,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64938.7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3510.68元、利息人民币2783.23元、滞纳金人民币1836.06元、费用人民币6808.76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银行多次对其电话催收,并于2015年1月26日书面通知其还款,被告人姚X仍不还款。2015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到公安机关报案,6月5日被告人姚X投案自首,并将其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认为被告人姚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X供认犯罪,不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经济收入证明、银行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证人周XX的证言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X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姚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任 清人民陪审员  刘俊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