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农行黑山支行与郑术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郑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中大中路。负责人孔凡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术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黑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翟铁军,被上诉人郑术明的委托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间,原告农行黑山支行原行长刘福德伙同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7201万元。案发后部分贷款未追回,其中包括刘福德通过农行黑山支行转账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凌海市支行闫家营业所主任郑术明的2400万元。经辽宁博宇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博会法字(2007)第101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该2400万元资金中的2349万元用于填平郑术明违法发放贷款后的银行账目,尚余51万元去向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黑山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郑术明偿还其被占用的资金,却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故农行黑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农行黑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黑山县支行行长刘福德等人违法发放贷款,郑术明占用上诉人的资金5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要求郑术明返还占用的资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51万元去向不明显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关系要求郑术明返还占用资金,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术明对占有的不当得利款项予以返还,赔偿相应的孳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术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1万元是如何体现的,以及和郑术明有什么关系,如果上诉人能以转账、汇款、现金的任何形式证明郑术明个人占有,郑术明就承认偿还全��欠款。2400万元全部放贷,无论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都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由郑术明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术明在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占用其资金51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偿还本金51万元及其利息”,并未明确其诉讼是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其告诉时并未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