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委托代理人:袁俊娜,该社保中心科员。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变更审判人员组成,由审判员黄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罗某某为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6月19日22时30分左右下班骑自行车回出租屋途中,经过东莞市厚街赤岭工业大道5号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往东莞市东华医院治理。2012年7月23日,罗某某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罗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经法院裁定被告没有财产可执行。2013年5月8日,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罗某某支付了其工伤医疗费用8071.61元。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但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现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2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罗某某的医疗费807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为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6月19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出租屋途中,经过东莞市厚街赤岭工业大道5号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往东莞市东华医院治理。经厚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与罗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23日,罗某某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罗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5号,经本院查明罗某某共产生医疗费17804.69元,被告张建国已支付医疗费1050.69元,被告需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部分医疗费发生在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之后,故罗某某实际正常就医的医疗发票总金额为19243.21元,罗某某自费项目为1019.28元,张建国在承担50%责任为9111.97元,扣减张建国已支付的1050.69元,张建国实际应支付8061.28元。2013年5月8日,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罗某某支付了包含先行支付在内的工伤医疗费用共计17183.59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诊断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罗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罗某某支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8071.61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张建国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为8061.2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061.2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秀琳黄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