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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张运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环,滦南县天富纺纱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司法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滦南县天富纺纱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运环与被上诉人张建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萍与被告张运环均在滦南县天富纺纱厂上班,2014年9月6日早上,在天富纺纱厂车间,被告张运环扔塑料气枪时碰到了原告张建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张运环将原告张建萍打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8时被送至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综合征、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腹部疼痛待查、心肌缺血”。2014年9月7日,原告转院至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主要诊断头皮擦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建议为“休养壹周、壹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9月26日原告复查时,滦南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滦南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原告再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26日,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运环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因本次事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758.25元。被告张运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认可,遂形成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6日早上,在天富纺纱厂车间,被告张运环对原告张建萍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将原告张建萍打伤受伤的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共计7317.14元,有滦南县中医院及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及相关票据可证,应予认定。被告所辩,原告于2014年9月7日从滦南县中医院自动转院至滦南县医院,因此其在滦南县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没关联性。选择合适的、有治疗条件的、××病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因此,原��从滦南县中医院转院至滦南县医院治疗行为并无不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在滦南县医院部分检查与滦南中医院是重复的,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肋骨骨折是在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补充诊断,与本案原告受伤时间相差很大,因此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631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本院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依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按照制造业的工资标准109.77元/天要求了79天的误工费即867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2014年平均收入水平,认定其护理费为449.28元(12天*37.44元/天)。关于合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了800元,虽提交了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但是本院认为偏高,支持5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司法鉴定费2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6458.25元。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了原告受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运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运环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6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6458.25元。遂判决:一、被告张运环赔偿原告张建萍医药费6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6458.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运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张运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首先殴打上诉人在先,并且双方发生争执、口角后,二人胡拉着打在一起。在本次大架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打架一案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卷宗中的在场人均陈述双方发生争执、口角,二人胡拉打在一起,处罚决定书也能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责明显有误,是偏听偏信倾向被上诉人的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错误。(1)张建萍在滦南县中医院对“心肌缺血的治疗”,在滦南县医院对“腰椎骨质增生”及“右侧肋骨骨折的治疗费”均与2014年9月6日双方打架的事件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县医院的检查项目与中医院检查项��相重复的部分属于扩大的损失。(2)被上诉人未提交与滦南县天富纺纱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原审法庭在未核实上述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误工期限按照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不具有合理性。这也明显与滦南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所做的法医鉴定休息两个月相矛盾。(4)法医鉴定费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庭审中上诉人不子认,不应支持该项请求。(5)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数额过高。这些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个人擅自转院、重复治疗及治疗与当天打架事宜无关的病情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认定上错误。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过错责任大小,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关于2014年9月16日被检查出肋骨骨折与10天前9月6日双方打架事件相关联的证据,误工费、误工期限也缺乏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清求,上述原告的主张均应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检查报告及滦南县中医院、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法庭所调取的己经过庭审质证的派出所卷宗料均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完全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定举证责任有误,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萍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在打架前发生过争执和口角,这一点滦南县公安局也已经查清,但是滦南县公安局只对上诉人张运环作出行政处罚,未对张建萍作出任何处罚,故我方认为打架事件的发生张建萍无任何责任。2.关于我方损失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我方医疗费有××的费用,但是在一、二审开庭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双方均在滦南县天富纺纱厂工作,故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在一审中我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滦南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证明我方的误工时间。3.关于是否应该转院,被上诉人认为滦南县医院的医疗条件及水平略高于滦南县中医院,因此上诉人有权利选择治疗条件好,且有××人康复的医院进行就诊,对此上诉人并无过错,��并不被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4.关于上诉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是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举证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环与被上诉人张建萍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是,张运环对张建萍实施殴打,并将张建萍打成轻微伤,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运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此,上诉人张运环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运环主张被上��张建萍擅自转院且存在重复治疗,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张建萍重复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有滦南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且上诉人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张运环主张误工费过高,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上诉人张运环主张不应支持或费用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运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运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秀娟审判员姚春涛代理审判员杨鹏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赵亚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