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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顾显杰与孙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显杰,孙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顾显杰。委托代理人沈佳,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原告顾显杰与被告孙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显杰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显杰诉称:2011年至2012年之间,顾显杰为孙军运输水泥等物品。经顾显杰多次催讨,孙军于2014年4月11日写下欠条1张。后经顾显杰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孙军立即支付欠款2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孙军向顾显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顾显杰运输费21640元,2011-2012年”。经顾显杰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军向顾显杰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显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顾显杰支付欠款2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5.6元,两项合计905.6元(已由顾显杰预交),由孙军负担,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顾显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