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长喜与史德英返回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喜,史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孟长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孟长喜诉被告史德英返回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孟长喜于2015年7月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长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3.60元,减半收取2226.80元,由原告孟长喜负担。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该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