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与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瑞光、罗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瑞光,罗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湖光东街6附*号***号。负责人伍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斌,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开洪,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罗东平,总经理。被告程瑞光,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罗东平,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以下简称竹湖园支行)诉被告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化工公司)、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实业公司)、程瑞光、罗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湖园支行负责人伍泽、委托代理人黎庆;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唐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实业公司、程瑞光、罗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湖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于20l3年5月22日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授信陆仟万元整,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止。同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金光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程瑞光及罗东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前述《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7.6875‰;又于2014年6月3日为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5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904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446万元,其中敞口部分合计金额为2500万元。在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却从2014年三季度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为其办理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敞口部分票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金光化工公司自2014年三季度起开始停产且一直未恢复,同时涉诉,资产被查封,银行账户被冻结,严重危及原告债权。为此,原告已于2015年1月解除了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并向其余被告发出了《督促覆行担保责任预先通知书》,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全部应付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为2292961.92元);二、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金光实业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四、判令被告程瑞光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五、判令被告罗东平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组:1、《授信合同》;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支取凭证;4、《银行承兑协议》(2014.6.3);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6.3);6、《保证金合同》(2014.6.3);7、保证金进账单(2014.6.3);8、《银行承兑协议》(2014.7.14);9、银行承兑汇票四张(2014.7.14);10、《保证金合同》(2014.7.14);11、保证金进账单(2014.7.14)12、《银行承兑协议》(2014.8.18);13、银行承兑汇票十张(2014.8.18);14、《保证金合同》(2014.8.18);15、保证金进账单(2014.8.18);16、进账单(2014.8.20还银行承兑敞口1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二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攀国用(2012)第1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攀他项(2013)第007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4、川工商攀抵(2013)第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二份。以上证据证明,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三组:1、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二份;2、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3、解除合同预先通知书;4、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预先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合同已依法解除,并已通知对方。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答辩称:一、金光化工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具体欠款金额及利息需以原告发放的借款金额为准。二、由于受大环境的影响,金光化工公司举步艰难,正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自救。并非故意不偿还借款,而是目前不具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将本案借款展期以缓解企业压力。被告金光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l3年5月22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乙方、受信人)签订《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鉴于乙方的条件和提供的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万元的授信,包括贷款额度和风险敞口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当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执行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担保方式为,金光化工公司自有房产、土地(攀国用(2012)第10319号)、机械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率45.68%)和金光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对乙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2013年5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光化工公司用其动产设备为其贷款及风险敞口共计6000万元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金光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光实业公司为金光化工公司的贷款及风险敞口共计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程瑞光、罗东平还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就被告金光化工公司设立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攀他项(2013)第007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就设立抵押的相关机器设备在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办理了川工商攀抵(2013)第3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出票人)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合同》后,陆续支付了总款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20日,金光化工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此后,金光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承兑本息,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各被告无果,遂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贷款本金的利息欠息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承兑汇票垫款欠息时间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光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和垫付承兑汇票款25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其后,金光化工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900元,对此,被告金光化工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金光化工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贷款本金的利息部分,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复息标准等计算;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部分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光实业公司、程瑞光、罗东平为金光化工的的贷款及风险敞口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和土地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在法定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贷款及承兑汇票垫付款共计5900万元,并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12月3日起算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对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土地和机器设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三、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瑞光、罗东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湖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金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瑞光、罗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卫东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