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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48号原告吴振。委托代理人李艳敏,系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刘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及之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吴振诉称,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刘永强饮酒后驾驶鲁B×××××号“五菱”牌小型客户沿海信立交桥辅道东向西行驶至桑梓路胶宁高架路路口时,与停放在此的两辆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的保险车辆鲁B×××××号“沃尔沃”车受损严重。刘永强及车内乘客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杰、余应斌、曹刘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12585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造成事故的对方车辆及车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相关的责任认定。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发票一宗,包括维修费发票两张共计110000元、工时费发票两张共计1148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39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260元、场地占用费发票一张210元,合计1258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车损花费12585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发票中,场地占用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经被告核实,原告在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涉案车辆,维修费共计110000元,一���4S店的维修费已经包括工时费,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市北区永顺汽修厂提供的11480元工时费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11480元工时费;对其他发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北大队委托评估,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29820元,原告主张车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比评估结论书最后确定的数额少了19820元。被告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应提交原件。证据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上述两份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赔付金额为27万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吴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实际控制。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市北区宏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市北区宏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为2480元及9000元,该发票中的工时费均是交警大队为评估车辆损失对原告车辆拆检的工时费。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该标的车通过交警委托第三方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拆检评估,评估完毕后车辆是否完全拆检,拖到4S店车辆是否完整,4S店工时内是否含标的车拆检费用有异议。证据七: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结算单上没有重复的拆检费,只是为更换配件拆装,与修理厂的拆检费用没有重复。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中悬挂及其他附件拆装项目及费用,��第一次评估拆检费用相重复。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观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吴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商业保险单》,约定原告吴振所有的鲁B×××××号沃尔沃车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270000元、。2014年11月26日21时40分许,刘永强驾驶鲁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海信立交桥辅道东向西行驶至桑梓路胶宁高架路路口时,与停放在此的两辆轿车(鲁B×××××号车及鲁B×××××号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刘永强及车内乘客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事故认定,刘永强饮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青泰(南)车损字(2014)第011002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事故直接损失人民币总计129820元。原告因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900元,拆检工时费11480元,场地占用费210元。市北区宏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记载“2014年11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北大队为评估车辆损失委托我厂对鲁B×××××号沃尔沃轿车进行拆检。2014年12月4日市北区宏永顺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480元和9000元,发票项目“工时费”均是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北大队为评估车辆损失委托我厂对鲁B×××××号沃尔沃轿车拆检的工时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到现场查勘,现鲁B×××××号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向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0000元,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其中一项为更换后部悬挂、拆装附件。另查,原告支付拖车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振与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投保单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B×××××号车机动车因碰撞造成车损,被告应���约理赔。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由造成事故的车辆及车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鲁B×××××号机动车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相关损失予以评定并保存相关资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中相关财产损失的合理性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查勘定损后,将鲁B×××××号机动车定损结果送达原告,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该车的��损结论。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青泰(南)车损字(2014)第011002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事故直接损失人民币总计129820元,原告也已依据该报告对鲁B×××××号机动车进行了修复,并出具相关维修发票110000元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鲁B×××××号车车辆维修费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26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进行车辆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拆检工时费11480元及场地占用费21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因评估���损而产生,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拆检工时费与维修费重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吴振人民币1258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晓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