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羊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秀、杨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丽秀,杨杰,杨守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高,该行职工。被告:黄丽秀。被告:杨杰。被告:杨守效。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丽秀、杨杰、杨守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秀、杨杰、杨守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杨全杰(被告黄丽秀配偶,已病故)经被告杨杰、杨守效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770.4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丽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770.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杰、杨守效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秀、杨杰、杨守效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杨全杰(已病故)、杨杰、杨守效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杨全杰的授信额度为130000元。2012年2月6日,杨全杰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770.45元。被告杨杰、杨守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丽秀系借款人杨全杰之妻,杨全杰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寿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全杰及被告杨杰、杨守效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秀与杨全杰在借款时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杨杰、杨守效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丽秀、杨杰、杨守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770.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杰、杨守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丽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