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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自庆与刁云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庆,刁云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自庆,男,汉族,居民。被告刁云飞,男,汉族,居民。原告李自庆与被告刁云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庆诉称,被告刁云飞在费县马庄镇开设聚福山庄,2013年11月起雇佣原告在其山庄从事经理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和联系客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马庄镇北海峪村的鸭棚逮鸭子,原告帮忙逮完鸭子后,驾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返回,车辆倾倒,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82.4元。被告刁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云飞在费县马庄镇开设聚福山庄,2013年11月起雇佣原告在其山庄从事日常管理等工作。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马庄镇北海峪村的鸭棚逮鸭子。原告帮忙逮完鸭子后,驾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返回,途中车辆倾倒,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到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刁云飞垫支医疗费12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李自庆系左胫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30天,共支付鉴定费1113元。故李自庆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李自庆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自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自庆因该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40元,原告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其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0元(全残212400元×10%)。第二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依法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伤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李自庆主张误工天数为120天,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李自庆的误工费为5922元(49.35元/天×120天),鉴定费为1113元。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作15000元,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李自庆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992元、鉴定费1113元,以上合计28275元。被告刁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庆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992元、鉴定费1113元,合计28275元的70%,共计19792.5元。二、驳回原告李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刁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刁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