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叶青、史红选一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叶青,史红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被执行人王庆丰,男,汉族,住平舆县古。被执行人汤中洲,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牛会,男,汉族,住平舆县。被执行人孙凯,男,汉族,住平舆县。被执行人董叶青,男,汉族,住平舆县。被执行人史红选,男,汉族,住平舆县。本院在执行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叶青、史红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平民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庆丰、汤中洲、牛会、孙凯、董叶青、史红选经银行查询无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执字第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郑 学审判员 冯雪峰审判员 张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志伟 来自